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曾伟文与甘桂华、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文,甘桂华,梁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813号原告:曾伟文,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桂华,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小红,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曾伟文诉被告甘桂华、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善、柯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桂华、梁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甘桂华、梁小红是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5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两被告置之不理,恶意拖欠借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暂计共65000元,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8月4日前的利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甘桂华、梁小红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曾伟文,被告甘桂华、梁小红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被告甘桂华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限叁个月,利率为每月2%;3、《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实被告甘桂华与被告梁小红于1996年5月28日在炭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甘桂华、梁小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5日起按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甘桂华亲笔写下《借条》并按指模确认:“今曾伟文借给甘伟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限叁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甘桂华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二О一二年6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甘桂华向原告曾伟文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桂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6月5日被告甘桂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4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利率从2012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小红与被告甘桂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小红与甘桂华连带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桂华、梁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曾伟文。二、被告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伟文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按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梁小红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被告甘桂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甘桂华负担,被告梁小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杰颖二О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琢     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