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新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腾。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德峰、被告人张新建及其辩护人侯永宾、黄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新建以与被害人李德峰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采取虚构其为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重计量单能兑换现金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李德峰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退还被害人李德峰1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德峰的陈述、证人周灯轩等人的证言、物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新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德峰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张新建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4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新建以与被害人李德峰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虚构其为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不能领取现金的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交付被害人李德峰,谎称据此可兑换现金,取得被害人李德峰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经被害人李德峰催要,被告人张新建退还被害人李德峰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德峰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前后,其经人介绍认识张新建。张新建自称经营煤炭生意多年,有煤炭来源和销售市场,现在就是缺乏资金,如果他能先垫付资金,每吨煤炭提成25元,并向他出示了一张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供方委托人是张新建。同月25日,张新建带他到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洗煤厂考察,介绍他和洗煤厂两名负责人吃饭。期间张新建说此洗煤厂有他的股份,并派了姓周的技术员进驻厂进行业务指导。饭后张新建和厂方签定了一份精煤销售协议。次日张新建返回菏泽后让他在协议上签名。张新建又给他提供了四张计货款二十多万元的“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称持单可到该公司兑换现金。张新建说河南平顶山洗煤厂急需资金,让他凑20万元,他说只有14万元,张新建就让他把14万打到户名为张新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他让孔祥涛办理了此事。同月27日双方签订煤炭经营合伙协议书。张新建说煤很快就到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过了二十天左右,煤还是没有发到该公司,经他一再催问,张新建说那14万元被自己挪用。他要求张新建退钱,张新建在2012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后通过农业银行还其14000元。后他无法联系到张新建。2、证人证言(1)证人周灯轩证实,他和张新建认识多年。他在鲁俊杰的公司打工,不是张新建派的技术员。2012年5月份,张新建带李德峰到过鲁俊杰的公司。他应张新建的要求将《煤炭购销合同》传真给张新建,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的姓名是张新建让他代签的,张新建说让合伙人看一下,给自己投资。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张新建作公司的代理人。(2)证人陶清廉证实,鲁俊杰是他公司的客户,鲁俊杰的公司名称为汇盛商贸有限公司,姓周的负责生产技术。(3)证人杨保玲(平顶山泰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公司业务主要是洗煤,法定代表人是陶清廉。鲁俊杰是公司的客户,有个姓周的山东员工。(4)证人程鲁(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证实,他具体负责管理公司地磅房的维护和管理。向他出示的称量计量单不能换现金。3、书证(1)煤炭购销合同证实,该合同中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署有“张新建”名字,与被害人李德峰的陈述、证人周灯轩的证言相印证。(2)精煤销售协议证实,2012年5月25日,张新建和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精煤销售协议,被害人李德峰在协议上签名,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3)煤炭合伙经营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新建与被害人李德峰签订煤炭经营合伙协议书。(4)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德峰的陈述、证人程鲁的证言相印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5月26日,孔祥涛汇给被告人张新建14万元,与被害人李德峰的陈述相印证。(6)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新建的出生时间等。(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新建在该局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张新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德峰现金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建退还被害人李德峰部分款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新建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新建退赔被害人李德峰损失人民币1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