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所在公司上班,之后曾与被告发生过男女关系,因为被告的缘故,导致原告与前夫于2012年10月离婚。至2013年7月,因为经济纠纷,被告将其偷拍的、涉及原告隐私的照片、信息向多名原告的亲朋好友发送,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致使原告面临极大精神压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并保证不再侵害;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销毁所有涉及原告隐私的图片、信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感情而引发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已停止向原告发送不当信息及图片的行为,涉及原告隐私的照片被告在公安机关已经删除。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也同样通过短信、手机通话、QQ聊天等方式对被告谩骂、侮辱、威胁等,原告对此也应当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公安并未向第三人散播原告隐私,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书,2、原被告之间发送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双方互相发送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该照片得到扩散,只是在两人之间,未对外界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证明双方之间短信往来,相互伤害的过程;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及其前夫对被告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原告对短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他人传播原告的隐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双方互相伤害及原告及其前夫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双方发生同居关系,期间,被告拍摄了涉及原告隐私的照片。2013年7月,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发送原告的照片,双方在短信往来中互相进行谩骂。2013年8月1日,杨陵派出所对被告郭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罚款2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名誉权、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均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及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发送原告照片,系双方之间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他人传播、扩散其隐私,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亦不能证明其隐私为他人所获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