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明安、胡琼、贾高本、杨德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明安,胡琼,贾高本,杨德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文明安,男,生于1949年10月,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胡琼,女,生于1951年9月,汉族,四川渠县人,系文明安之妻。被告贾高本,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杨德举,女,生于1964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明安、胡琼、贾高本、杨德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安、胡琼、贾高本、杨德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明安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下属的有庆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用途为贩运(做生意),用被告贾高本位于渠县渠江镇南大街仓储574.20平方米作抵押,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借款合同,乙方自动执行新规定。逾期按3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5个月,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在借款约定期满后,一直不履行其还款和按季结息的义务,已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文明安、胡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及至该笔借款最终归还日的全部利息;原告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偿付抵押担保债务;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文明安答辩认为,2009年5月13日,由本人申请以贾高本的房产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属实。后因故抵押人贾高本出具收条收回1000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以后的资金利息和本金由其偿还,与文明安夫妇无关。另本人在原告放款时已交扣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4410元。被告贾高本、杨德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了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产权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鉴证书、抵押房屋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高本用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物,为被告文明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文明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了贷款结息凭证和收条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文明安提供的证据,经到庭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文明安举出的贷款结息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贾高本向被告文明安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不予以认可。因被告文明安、胡琼、贾高本、杨德举未到庭,也未质证,法庭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是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文明安所交的贷款结息凭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明安与被告胡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文明安向原告下属的有庆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100000元,用被告贾高本、杨德举位于渠县XX镇XX街房产574.2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借款合同,乙方自动执行新规定,对逾期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文明安借款后支付了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441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文明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文明安、胡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贾高本、杨德举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明安、胡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以月利率9.4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文明安、胡琼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贾高本、杨德举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文明安、胡琼清偿。被告贾高本、杨德举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被变现偿还贷款后,在其偿还的数额內有权向被告文明安、胡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明安、胡琼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