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苗聚学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苗聚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文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然,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媳。被告苗聚学(曾用名苗句学),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李文明诉被告苗聚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肖然,被告苗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废弃的纸厂场地做仓库。租赁费为每年3600元。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就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后被告也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也不经营,所占用原告的场地拒不搬清。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从2013年元月份至被告搬出租赁场地之日至每月租赁费为3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承包费借款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文明、苗聚学协议一份,(2)2012年元月18号苗句学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我们只租赁了四个月,且已用砖抵过租赁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郭某某的证言一份并由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称原告所持借条内容是李高印书写,我不清楚借条内容,名字是被告本人���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1年底终止;原告称被告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卖料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终止。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1号原告李文明与被告苗聚学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苗聚学每年给李文明交租地费2600元锅炉1000元使用费共计叁仟陆佰元整,锅炉在生产使用时如有维修由苗聚学负责”。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租赁费3600元未付,2012年元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明现金叁仟陆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苗聚学租赁原告李文明场地,欠原告租赁费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租赁费3600元;被告称2012年只使用了四个月,之后没再使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2013年元月份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至今仍在使用租赁场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2012年租赁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