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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生活下去的可能,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2日生于一男孩“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以种地为业,具备抚养孩子经济条件。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一付,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份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提交卢元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及离家时间。根据法院依法对被告之父郑存富的调查笔录看,被告离家时间为2013年5月份。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卢元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父亲郑存富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已逾2年,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提交卢元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的事实,但该证明内容与被告之父郑存富的所陈述的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开原告家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长时间离家的事实,而且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