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史高荣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全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荣,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其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史向荣,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乔其只(乔全齐)。原告史高荣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全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涉县井店镇为河北鑫森冶建材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管件等物品,并于2012年11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原告租赁费伍拾万元的欠条;被告从2011年2月至8月份还购买原告的小型材料,并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原告小型材料款叁万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到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096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及租赁费共计3096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止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三个证明:证1补充协议和河南城建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2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材料款的事实。证3转帐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乔其只(又名乔全齐)代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森冶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乔其只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管件等物品并购买原告的小型材料,2012年11月11日被告乔其给原告写有“今欠到史向荣租赁费伍拾万元”条子,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写有“今欠到史向荣小型材料款叁万元”条子。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到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096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及租赁费共计3096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止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在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付原告欠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请求给付拖欠款项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写有乙方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乔全齐”,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高荣309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史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