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英辉为与董振生、安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辉,董振生,安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范英辉,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志光,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410922195307116515.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振生,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赵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少敏,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赵县人。原告范英辉为与被告董振生、安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光、曹书广,被告董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安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英辉诉称,1999年8月20日被告安少敏经手同被告董振生共同借用原告现金55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4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只是逐年还息至2013年2月,但对本金55000元却拒绝偿还,虽经原告和委托他人追讨,被告执意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董振生辩称,1、起诉书称我于1999年8月20日借用原告现款5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借原告钱是1998年9月1日��原告30000元,后又于1999年前半年借原告2万元左右,我从来没有从原告处一次性借55000元,所以说原告诉状称1999年8月20日我借用55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依据的1999年8月20日的借款条不是我打的,我从来没有见过此借款条,原告起诉后我从法庭才知道有这个借款条,为此请求法庭详查1999年8月20日的借款条的来历。3、我借原告的款已经还清,并且现在已经超额支付给了原告,现在我保留起诉原告归还我多还的钱。被告安少敏辩称,我舅舅董振生让我帮他借钱,1998年8月左右向原告范英辉借了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到1999年连本带息为33600元,加上又借原告的2万2千多元,共计55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元,我给原告打了借款55000元的借款条,两次借款条都是我打的,55000元都交给了董振生,实际借款人是董振生。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振生因经营梨库需要资金,让被告安少敏帮其借钱,1998年8月份由被告安少敏经手,被告董振生借原告范英辉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自1998年9月1日起计息,1998年9月31日被告安少敏按以上约定给原告范英辉出具了借款条,并在借款人后面加盖了被告董振生的手章;截止到1998年8月20日被告董振生欠原告本息合计33600元。被告董振生在此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经被告安少敏与原告协商,又由被告安少敏经手再向原告借款21400元,加上原欠原告的336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安少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范英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年利息计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董振生,经手人安少敏,落款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年利息40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6.061‰。借款发生后,被告董振生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分十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3172.5元,借款本金182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72.5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告及委托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原被告提交的利息结算表;原、被告的身份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振生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振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被告董振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少敏除为借款经手人外,还应为借款担保人,庭审中被告安少敏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只起了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给原告范英辉出具的借款条上被告安少敏仅为经手人,而并没有注明为保证人,对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振生出具原告范英辉于1999年8月20日打的“今收到董振声(生)还98年九月一日借款叁万元加利息叁仟陸百元整”的收款条一张,该收款条明确表示董振生偿还的是98年9月1日即第一次借原告款的本金和利息,与被告董振生重新借原告款55000元和约定新的借款利率的事实并不矛盾;另外,被告董振生辩称原告曾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振生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生偿还原告范英辉借款本金53172.5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6.061‰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少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拥军审 判 员 巴剑英人民陪审员 李立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