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振英与刘祥义、董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英,刘祥义,董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振英。被告刘祥义。被告董春香。原告李振英诉被告刘祥义、董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义、董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英诉称,2009年10月5日,两被告借他现金3487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487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祥义、董春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合伙经营需用资金,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4876元。两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共同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持该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义、董春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英借款3487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