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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与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山东天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双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共计向该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止。同时,被告张红业请求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梁邹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梁邹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梁邹贷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致使原告为其向梁邹贷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宏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梁邹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梁邹贷款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交付于被告双宏公司。证据2.还款凭证两份、梁邹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梁邹贷款公司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双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梁邹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年利率18%。同日,原告天源公司与梁邹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梁邹贷款公司为双宏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双宏公司未偿还梁邹贷款公司,原告天源公司代被告双宏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梁邹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代偿的借款200万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双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天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被告自梁邹贷款公司所借款项200万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天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