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陆远永与李修锋、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远永,李修锋,张新民,张德龙,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陆远永。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锋。被告张新民。被告张德龙。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路口向北150米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陆远永诉被告李修锋、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新民、张德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张新民(亦系被告李修锋、张德龙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修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羊青路青州市刘胡同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路口红绿灯情况无法查明,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0163.99元。被告李修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新民辩称:被告李修锋是张新民与被告张德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德龙辩称:被告李修锋是张德龙与被告张新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李修锋驾驶鲁VE32**重型自卸货车沿羊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刘胡同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Q5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路口红绿灯情况无法查实,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E3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新民、张德龙共同所有,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李修锋是���新民、张德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8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右2-5)、腰2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结论为:1、陆远永之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为400元;6、不需残疾辅助器具,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青州市昊润机械��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陆姣育护理,陆姣育是青州市迪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5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车损18635元、评估费700元、清障费61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4863.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张新民、张德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修锋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路口红绿灯情况无法查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告与被告李修锋均有过错,但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张新民、张德龙作为被告李修锋的���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修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VE32**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5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2116.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4997.89元;其余损失19866元(64863.89元-44997.89元),由被告张新民、张德龙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E32**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远永损失44997.89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866元,由被告张新民、张德龙赔偿原告陆远永该项损失的50%,即9933元;上述���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远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李修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陆远永负担131元,被告张新民、张德龙负担117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新民、张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