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徐玲玲,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龙,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怀忠,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徐玲玲与被告济南灵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龙,被告灵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宾、翟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人事经理,约定基本工资2400元/月。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无故拒绝,原告无奈于2013年7月6日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41066.67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1元。被告灵知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同意原告进入我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灵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陆凯军。2013年6月21日,徐玲玲书面致信“陆总”,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等。徐玲玲的工资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徐玲玲在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员工薪酬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7月16日,徐玲玲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灵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市中劳仲裁字288号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801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87元。”徐玲玲与灵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灵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2906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徐玲玲为证明其与灵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灵知公司公章。灵知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章系因灵知公司与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公章管理混乱,徐玲玲私自加盖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徐玲玲虽然提供了加盖有灵知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但之后徐玲玲离职前致信给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陆总”,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等,且其在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故应认定徐玲玲系与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灵知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徐玲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