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与杨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杨斌,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22号原告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住所地高碑店市范庄子。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泽,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杨斌,男,1977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于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诉被告杨斌、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振、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马文泽,被告杨斌、于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经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共给被告供应小灵通支架和小灵通杆用支架共计146套,其中小灵通支架140套,小灵通杆用支架6套,当时原被告商定以原告供给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灵通支架的单价为1180元,小灵通杆用支架单价为880元结算,自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以施工款未结算为由向后推拖。2011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于国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小灵通支架和小灵通杆用支架共计146套,并由被告于国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又以应找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去要钱,原告找到上述单位,均答复由原告找实际收货人去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里面没有单价只有数量,而且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和谁签订的买卖合同就去找谁要货款,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符。06年到07年间我是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的工程主管,于国是预算员,当时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网通公司在燕山地区做小灵通覆盖工程。被告于国辩称,我只负责收货,别的不管,我只是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员工,做预算工作。签收货单是代表单位收货,我写收料证明是表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我都不知道,原告也没和我洽谈过。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与被告于国电话联系送货,原告向位于燕山的小灵通覆盖工程库房送货。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9日期间,原告送货小灵通支架共计140套,被告于国收取货物,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单价和金额栏空白。2007年1月13日,原告送货小灵通杆用支架6套,被告于国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处空白。2011年9月26日,被告于国为原告出具收料证明,打印记载“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3日收到高碑店保北电讯器材厂小灵通支架146套,特此证明。负责人杨斌,收料人于国,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2011年9月26日”,被告于国签字。另查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07-16635号《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工程名称为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工程地点燕山石化等地。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设计内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5.21,竣工日期2007.7.20,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姓名:杨斌。而被告提交的科技档案中记载,项目名称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编制单位: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斌。该工程网管系统拓扑结构图、新建基站要素表上审核人杨斌、技术负责人为于国。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施工单位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为杨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五张、收料证明,二被告提交的《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科技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应适格,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应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国虽然为原告签收了送货单,并出具了收料证明,但是送货单和收料证明仅记载数量,没有记载货物价格和金额,收料证明注明了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名称。且二被告提供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07-16635号《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明确记载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并指定被告杨斌为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二被告提供的科技档案中记载,被告杨斌、被告于国均是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被告杨斌、被告于国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对被告杨斌、被告于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