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卫英与李丽珍、邝惠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英,李丽珍,邝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05号原告张卫英,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珍,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被告邝惠彬,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张卫英诉被告李丽珍、邝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借款总额为220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然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归还借款。被告李丽珍与被告邝惠彬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2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9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的总金额为2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归还借款。但被告李丽珍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李丽珍偿还借款2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系被告李丽珍与邝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珍向原告所借,被告邝惠彬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惠彬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珍、邝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卫英偿还借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