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艺,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伙,经理。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艺、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光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一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的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095688.7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仅偿还原告480650元,现尚欠2615038.76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615038.76元,并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7.8765‰月利率计付利���至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支付逾期担保费337500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10253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担保费已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0年4月29日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7.876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到至2011年4月28日止,合同还对利息和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任保证。同时,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又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不能履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的债务时由原告代为清偿。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款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乙方偿还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担保额的1.8%向甲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并在甲方(原告)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造成甲方(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原告��按约定担保费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5%的违约金。另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约定。按照《借款合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按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催收,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95688.76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32065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60000元。现尚欠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615038.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615038.76元,并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7.8765‰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支付逾期担保费337500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10253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在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身桂,后变更为程光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被告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企业融资反担保资产明细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收方凭证、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与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关系。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向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95688.7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80650元,现尚欠原告2615038.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2615038.76元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担保费和违约金的履行问题。1、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款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被告偿还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7.8765‰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对于担保费,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担保额的1.8%向甲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并在甲方(原告)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0元担保费,即指的是这笔款项。3、对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造成甲方(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原告)按约定担保费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依据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的担保费3375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5%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无履行能力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2615038.76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7.8765‰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337500元;三、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泸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0元,由被告泸州建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