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XX与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2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梁冬辉。被告:姚荣华。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诉讼代表人: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何向阳。委托代理人:余红玲、毛利忠。原告XX为与被告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集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姚荣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姚荣华因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飞舟、被告姚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华洲集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姚荣华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2000万元现金资产委托姚荣华进行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在指定的交易所开设专用的账户,委托姚荣华通过合法的经纪行为代理原告办理前述指定账户内定的证券买卖业务,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同时,前述合同对关于交易的具体事项、风险控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款项汇入了双方约定的账户。后经姚荣华要求,双方又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告委托姚荣华投资的总金额由原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追加到了2400万元。据此,原告再次将400万元款项汇入到了双方指定的账户。2010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原告与姚荣华经协商于2010年10月20日再次签订合同,将前述《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延续至2011年10月30日。此后,由于姚荣华所管理的前述理财账户持续严重亏损,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系列委托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处理,约定由姚荣华补偿原告亏损1120万元,并分期偿付,即在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偿付原告250万元,此后每月15日之前偿付25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姚荣华未按时足额偿付前述补偿款的,则每逾期一日,姚荣华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前述终止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姚荣华一直未按约履行前述付款义务,被告华洲集团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姚荣华对原告所负的前述全部债务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此后,经原告再三催讨,姚荣华未能偿付款项,华洲集团亦未能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荣华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120万元;2、被告姚荣华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前述1120万元款项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为人民币3671733元);3、被告姚荣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首期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4、被告华洲集团对前述被告姚荣华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荣华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清楚本金和利息,且本金和利息在涉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有保底约定,该约定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华洲集团答辩称:一、就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来看,对本金和利息做了保底的约定,我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这类禁止性规定应同样适用;从委托代理制度的特征分析,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只是收取一定的报酬,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所有协议中关于本金和利息的保底条款无效。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受理了华洲集团的重整申请,根据我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且,原告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比较合理。此外,原告未提供华洲集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华洲集团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洲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资产管理合同》(2009年8月31日)1份;2、《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合同》(2009年11月16日)1份;3、《委托资产管理合同》(2010年10月20日)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姚荣华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2400万元现金资产委托姚荣华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并明确约定双方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2011年10月20日)1份。证明原告与姚荣华经协商,终止双方间所签订的系列委托理财协议,并就合同终止后的有关事项作了处理,约定姚荣华应补偿原告亏损1120万的事实。5、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华洲集团自愿为姚荣华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7、发票1份。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实际支付首期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8、证券账户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已打入委托管理资金账户2400万元。被告姚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洲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城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华洲集团的重整申请。2、(2013)杭下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1份。证明华洲集团管理人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XX提交的证据。姚荣华、华洲集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1120万元不是实际亏损的本金额,请法院核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华洲集团股东会决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姚荣华认为律师费计算过高,华洲集团认为律师费是否实际交付,应当提供律所入帐凭证加以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前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于华洲集团提交的证据。因XX、姚荣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31日,甲方(委托人)XX与乙方(管理人)姚荣华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2000万元现金资产委托乙方投资管理;甲方在东方证券杭州体育场路营业部开设证券专用帐户,户名XX、资金帐号70100539、上海帐户A250438645、深圳帐户0063028584(以下称甲方帐户),甲方将2000万元存入甲方帐户,并委托乙方通过合法的经纪行为,代理甲方办理上述帐号内的证券买卖业务;甲方委托资产管理的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同时,双方还对保证金、限制资金提取和划转的情形、投资范围、帐户资产的风险控制、投资收益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经姚荣华要求,XX同意于2009年11月16日起追加本金400万元。至此,XX委托资产本金总额变更为2400万元。此外,双方对于原合同的部分条款亦作出相应变更。鉴于双方约定的委托资产管理期限届满,经协商又于2010年10月20日再次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重新约定委托资产管理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委托金额仍为2400万元,并调整了部分条款内容。二、2011年10月20日,XX与姚荣华签订《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约定为:双方确认姚荣华操作证券交易严重亏损,截止2011年10月19日,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后得款为14294608元现金(其中包括姚荣华用其保证金购买的股票卖出后的得款金额);双方确认姚荣华为XX造成的亏损为1120万元,姚荣华为不足亏损同意补偿XX1120万元现金,该款分期偿付,即本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偿付250万元,此后每月15日之前偿付25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姚荣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前述补偿金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补偿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结算;姚荣华承担XX因收回款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1日,华洲集团作为担保人向XX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项下姚荣华对XX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12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上述《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往后两年。三、迄今为止,姚荣华、华洲集团均未履行各自义务,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经华洲集团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再查明,XX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1月22日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XX与姚荣华签订涉案前述一系列合同,约定XX将现金资产委托姚荣华进行证券投资的操作和管理,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确认有效,本院认定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两被告辩称涉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民间委托理财未作明确的相关规定,证券投资理财项目本身风险与利益并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收益分配及亏损承担,且姚荣华在受托投资管理事宜时,应视为其对潜在的投资风险具有足够意识和考虑,故双方自愿约定的合同条款既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宜简单地认定无效。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于姚荣华操作亏损,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并经结算确认由姚荣华分期补偿XX亏损额11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姚荣华理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XX主张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过高,XX主张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XX认可前述亏损额中包含本金亏损970万元、欠付收益150万元,对于收益部分计算违约损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以本金亏损97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为止的违约金为3173355元(此后另计)。同时,XX要求姚荣华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首期律师费5万元,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华洲集团的担保责任。华洲集团自愿为涉案《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项下姚荣华对XX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本院已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裁定受理华洲集团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该条规定,故本院确认华洲集团应对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洲集团辩称按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过高,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委托理财款项11200000元;二、被告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付款违约金3173355元(以本金亏损97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律师费50000元;四、确认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荣华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以及对第二项债务中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90元,由原告XX负担3790元,被告姚荣华负担107600元,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