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罗永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永权,陈超,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XX,男,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权,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职工。原告XX诉被告罗永权、陈超、陈凯、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依法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罗永权,被告陈超、陈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翠,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左右,陈超驾驶陈凯所有的川Q350**小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临停点转弯出来,与由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方向经滨江路往合江门方向行驶的罗永权驾驶的搭载XX的川QT79**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陈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XX无责任。川Q350**小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336.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828.58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权辩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仅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部分。被告陈超、陈凯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我方垫付医疗费、重新鉴定费共25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XX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扣除挂床天数,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司负担。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无残疾等级,故赔偿项目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陈超驾驶陈凯所有川Q350**的小型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临停点转弯出来,与由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方向经滨江路往合江门方向行驶的罗永权驾驶并搭载XX的川QT79**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右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8828.58元。2013年1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XX无责任。2013年4月19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因本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为此,陈凯支付鉴定费1590元。另查明,川Q350**在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险项限额为1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罗永权因本事故,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元。陈凯因本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事发前城镇居住,本市市区有门店一间。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两份、社区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收条2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事故车辆为被告陈超驾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凯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故陈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超与被告罗永权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无被告方在场,客观性存疑,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明容、肖无浩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但该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城镇居住,在本市市有门店,但无证据证明其在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因误工致收入减少,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永权、被告陈超请求在本案中解决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为减少诉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医疗费8828.58元、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2290元(700元+159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19668.58元。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三项94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8.58元(8828.58元+1350元-10000元),被告陈超赔偿被告125元,被告罗永权赔偿53.58元。被告罗永权垫付1100元现金、被告陈超垫付259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应予扣减,经品迭,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向原告支付15978.58元,向罗永权支付1046.42元,向陈超支付2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罗永权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垫付款10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超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垫付款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XX已预交),由被告罗永权负担211元,被告陈超负担493元,被告罗永权、陈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