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韩跃波诉林正忠、罗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波,林正忠,罗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韩跃波,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忠,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罗兰林,女,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韩跃波诉被告林正忠、罗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波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正忠、罗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波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并承诺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于2011年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是,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在约定的2011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理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正忠未答辩。被告罗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正忠在承建工程中,多次向原告韩跃波借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林正忠、罗兰林对被告林正忠在原告处的借款与原告进行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借款总金额为738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叙永镇顺河街1号作抵押,于2011年12月24日前还清。此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叙永县公安局兴隆乡派出所证明、叙永县叙永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开林、卢小兵、李庭杠、黄小春、韩跃均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正忠、罗兰林共向原告韩跃波借款738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证人证明,本院依法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返还期限有具体约定,现约定的还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的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忠、罗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跃波借款本金7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3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02元,由原告韩跃波承担702元;由被告林正忠、罗兰林共同承担14000元,该款原告韩跃波已垫付,被告林正忠、罗兰林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