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成,唐泽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周维成。法定代理人周林清。法定代理人周建平。法定代理人周建刚。法定代理人周建云。法定代理人周建秀。委托代理人代劲松,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云。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单元*号。负责人:付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维成与被告唐泽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成的委托代理人代劲松,被告唐泽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成诉称,2012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周维成驾驶自行车由双流彭镇方向沿双楠大道往黄水方向行驶志香榭邻居小区门口时,与唐泽云驾驶的自小区内驶出左转弯往彭镇方向行驶的川AM59**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维成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泽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维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十级、十级。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936.82元。被告唐泽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也无异议。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川AM59**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自己愿意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自己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M59**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349.6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意见如下:医疗费14439.01元+134398.77元=148837.78元,要求按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系数应当按照42%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建议在实际产生后进行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60元/天×263天×1人计算,后期护理费用按照50元/天×365天×1人×4年计算,后期护理费用建议分期支付;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周维成驾驶自行车由双流彭镇方向沿双楠大道往黄水方向行驶志香榭邻居小区门口时,与唐泽云驾驶的自小区内驶出左转弯往彭镇方向行驶的川AM59**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维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流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1月1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1-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泽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维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8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维成伤情作出鉴定:“1、周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16200元;3、周维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4年,营养费4800元’’。另查明,川AM5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148837.78元,门诊费用1417.9元,共计150255.68元。被告唐泽云支付医疗费480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共计52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垫付费用共计23349.6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30%的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双公交认字(2012)第1-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流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社保领取凭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请求相关赔偿权利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2)第1-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泽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泽云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M59**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唐泽云,被告唐泽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AM59**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泽云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载明为“未征地农转居”,但原告土地实际已被征用,原告已在领取社会保险金。加之二被告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255.68元,双方一致认可自费药比例为30%,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0元(60元/天×263天×1人),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73000元(50元/天×365天×1人×4);4、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20元/天×263天);5、残疾赔偿金:42644.7元(20307元/年×5年×42%);6、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5001.9元;9、营养费:4800元。由于原告已经年满76岁,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23942.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273863.7元,扣除已垫付的23349.66元,应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0514.04元。被告唐泽云应赔偿的金额为50078.6元,但唐泽云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2500元,原告应当向唐泽云退回2421.4元。为减少诉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上述费用进行品叠,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8092.64元,支付被告唐泽云2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维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092.64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泽云24**.4元。三、驳回原告周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周维成承担1163元,被告唐泽云承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