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羽与杨可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佩芳。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由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知晓,二人大吵一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离家的这段时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没有去叫过原告回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杨某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些不是真实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两人发生矛盾并不是因为被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而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争吵引起的;在原告离家后被告也经常去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回家,且在8月份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杨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杨某某。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某年纪尚幼,父母离婚将不利于其成长,希望原、被告能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考虑,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