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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炳军诉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军,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炳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加成,单位职员。原告李炳军诉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工资为每天13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右掌第3掌骨骨折,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3月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17天。2012年9月17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是工伤。2012年11月19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敦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0日,经敦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敦劳人仲裁字第3号裁定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各项费用21312.3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合理赔偿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8.00元/月×9个月=18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元/月×8个月=166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00元/个月×6个月=12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8.00元/月×3个月=6234.00元、医疗费22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77元×33天=3391.41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79元。被告已支付费用45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613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动关系无异议;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第二项所列项目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其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使用的标准应是1373元/月,而不是2078元,对计算的月份没意见,数额12357元,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1373元/月×8个月=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3元×6个月=8338元,停薪工资采纳的标准和主张的数额我方无异议;医疗费2261.3元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实际扣除费用无异议;原被告在计算方式上仅计算标准有分歧。原告是建筑行业工人,流动性大,并且该人到我方从事建筑工作是以农民工身份,依据相关政策,原告及数名工人参加了农民工医疗保险,按照合同及相关的政策,在确定工伤标准时是按敦化统筹标准60%计算,是2078元/月的基础上计算,因此与原告方计算出的数额有差距,至目前为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相关的医疗费是我方垫付的,通过保险机构予以核销。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两项核销的费用��告至今未到被告处领取,对于此两项补助金是法律政策给予支付,不是企业承担,至于支付多少不是被告及法院决定。原裁定书认定法律正确,2078元/月的标准是错误的,原告所受工伤,是建筑行业投保还是农民工投保,企业没有自主权,属于政策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有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1份。证明1、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261.30元,其中被告垫付1万元,剩余2261.3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对我方垫付款无异议,对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病历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合计33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80元,花费交通费79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天玺阳光城9月2日-9月11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130元/日,远高于吉林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该证据为计工、领工的张金山提供的工资表,小工工资130元/日,大工工资260元/日,我方没有按实际工资主张,我方按敦化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并不是本案原告的;2、原告称带工人张金山并不是我方员工,根据建筑行业客观事���,该人是包工头,他与原告如何约定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3、不能确定原告工资为稳定的工资,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依据。证据6,(2013)敦劳人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内容有矛盾之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工资,仲裁按地区统筹标准2078元计算,而其他项目没有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远高于地区统筹标准的2078元,被告是为了少交钱,原告其他标准也应按地区统筹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2078元,根据工商保险条例及其他政策,是按本人工资计算,因本人工资无法计算,所以按2078元计算,统筹地区参保系数计算并不是仲裁的错误,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存在不公平;2、原告说实际工资高于统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原告从事不稳定工作,原告证明问题不成立。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5月10日的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协议一份。证明1、在建筑行业中敦化市对于临时性建筑工按照该种方式进行投保,不存在其他投保方式;2、根据该协议第2页支付工伤待遇月标准,因工期短、流动性大,难以确定其工资标准的,按平均工资60%计算;3、我方计算是有法律根据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被告自行约定性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交纳标准工资无法确定的,应按当地上年的统筹平均工资计算,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敦化建筑市场小工一天最少150元,该协议形式属于行政合同,原告没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效力。原告��被告单位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原告没在社保参保,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2012年12月24日的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给本案被告,支付单位为社会医疗保险局,计算方式为1373元×9个月=12357元,我方计算是根据社会保险,方式是正确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异议。参照标准高,返回的伤残补助金也高,因被告没按照标准缴纳,造成原告损失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损失部分。原告干了20天的工资是2600元,被告要求支付2078元不合理,被告缴纳保险不足部分应承担损失。证据3,(2013)敦劳人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该裁定书确定的支付项目使用标准是有依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纳社会保险金少,原告工作20天(130元/天),社保金被告5月份交纳,当时原告还没到被告处上班,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3、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为一份打印的明细表,该表中没有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为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证明本身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机构计算标准错误的证明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为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建筑行业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有关规定在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时,月工资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为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协议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票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3份证据,同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炳军在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右第3掌骨骨折,在敦化市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2012年9月17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2年11月19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10日,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协议,其中支付工伤待遇月工资标准约定为“建筑企业农民工具有工期短、流动性大、更替频繁的特点,难以确定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此,按有关规定在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时,月工资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本合同以下条款所涉及的本人工资均按此标准确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3)敦劳人仲裁字第3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3元/月×6个月=8238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8元/月×3个月=6234元;3、医疗费2261.30元;4、交通费79元。被申请人支付以上费用时扣除已支付申请人的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李炳军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2261.30元(医疗费共计12261.30元,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77元×33天=3391.41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元/月×9个月=123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3元/月×8个月=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3元/个月×6个月=82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8元/月×3个月=6234元,合计4442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炳军在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受伤后,经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签订的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月工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双方对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288元数额本身没有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月工资。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炳军与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延边兴旺建筑���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炳军各项费用人民币39920元;三、驳回原告李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