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甲,贩卖毒品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世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世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世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姜世甲单独或伙同其女友于某(在逃),先后四次以每0.4克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李某某用于吸食,贩卖冰毒总计1.6克。被告人姜世甲贩卖冰毒后,又在其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鼎丰富苑三号楼四单元1002室的家中两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向其购买的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姜世甲外逃,后于2013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姜世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投案自首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世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世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世甲容留购买其毒品的人吸毒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世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