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X”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路与北京西路交叉口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JH)第11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