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伟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均由薛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三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谢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由薛某某担保。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本人只是保人,故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合伙购买了几亩土地,以地作了抵押。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三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薛某某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载明利率;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未载明利率;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该三笔借款均由薛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三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谢某某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下欠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默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谢某某的保证责任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薛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1日的两笔借款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另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范围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能按时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100000元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兑现时减去已付利息25000元)。二、被告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薛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伟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