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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东芳与包纯安、包山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芳,包纯安,包山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东芳。委托代理人:张光阳。被告:包纯安。被告:包山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水莉。原告张东芳为与被告包纯安、包山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阳,被告包纯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水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包纯安提出的对原告张东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3年9月3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包纯安未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芳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包纯安驾驶被告包山川所有的浙G×××××号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东阳市横店镇东磁新苑南5号门前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纯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89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包纯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215.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包山川负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东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肇事摩托车的车辆信息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包山川所有的事实及其检验有效期限。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和诊断报告单7份、医疗费票据6份,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8991.63元的事实。四、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包纯安、包山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包纯安已支付原告赔款13700元;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针对其辩解,被告包纯安提供了证明1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款13700元的事实。被告包山川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包纯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包山川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张东芳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认为认定被告包纯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重于包纯安应负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纯安已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其驾驶肇事摩托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对其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反映的费用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无关,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反映的费用确属用于治疗或检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两被告对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以定为十级伤残为宜,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符合原告的损伤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0日11时05分许,被告包纯安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包山川名下的肇事摩托车,途经东阳市横店镇东磁新苑南5号门前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东阳A0655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纯安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及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名。原告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原名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8991.63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需误工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包山川未对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包纯安已支付原告赔款137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包纯安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纯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包山川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包纯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依法确定由被告包纯安赔偿8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对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包山川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89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1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2040元,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两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8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3700元,尚应赔偿77198元。被告包纯安应单独赔偿原告损失28917.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纯安、包山川应共同赔偿原告张东芳损失908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3700元,尚应赔偿77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包纯安尚应赔偿原告张东芳损失289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张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张东芳承担16元,由被告包纯安、包山川共同承担5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