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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临)号轿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夜猫KTV东150米处,撞上李XX停在路上的豫A×××××号事故车,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李XX车损费8000元,李XX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