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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宁六村附近时,与道路右侧防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财物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在2013年8月22日醉酒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及现场执法情况照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防撞隔离栏损坏,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损坏道路防撞隔离栏的修复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