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足秀与黄江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足秀,黄江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黄足秀,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601,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游,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19,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在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四街8号。委托代理人:何俊林,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足秀诉被告黄江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足秀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蛋品,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蛋品,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凭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凭证。到现在为止,被告除支付货款12000元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理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992元,支付利息1000元(暂计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江游辩称:关于该货款我方已付24250元,还欠货款1742元。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惠州市惠城区振兴蛋品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是惠州市惠城区黄和记菜篮子超市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蛋品,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售的蛋品后,如未在收货时付款,则会向原告出具货款凭证,双方一般没有在货款凭证上约定付款时间,而且被告每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都不固定。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银行转账。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次货物,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和人民币2992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两张货款凭证。其中,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凭证上,由被告的员工备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该笔货款中的一部分,金额共计为12000元,每次为4000元,写明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4月10日及4月25日。但是,这第三次转账付款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5月6日及5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货款12250元,原告庭审时确认收到该笔货款,但不是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的一部分,而是被告之前未付的货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转账支付的12250元是否是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的一部分,对此,分析如下: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员工备注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凭证来看,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产生的那笔货款中的12000元。被告辩称该货款凭证上的备注内容不是其员工亲笔书写,但没有在本院庭审时告知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主张,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那么,尽管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货款12250元,但该笔款项没有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凭证上备注,应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10日前未付清货款的一部分,而不是2013年1月10日产生的货款的一部分。因此,对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2月28日产生的两笔货款,被告只支付了12000元,还拖欠2599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明显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足秀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9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25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江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