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有线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诉曾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有线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建成运输有限公司,曾晓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被告曾晓琳。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有线网络纳溪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运输公司)、曾晓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而中止诉讼,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而恢复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后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线网络纳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黄某某,被告建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曾晓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艾某某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有线网络纳溪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建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川E110**号货车行驶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境内,将从某某地通往某某地的电杆、光缆线挂断。后经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建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7438.8元。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过路杆线高度应为5米,但实际高度只有4.4米,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4、免陪商业险赔偿总额的5%。被告建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路杆线高度未达标,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曾晓琳辩称,与建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30分,陈某某驾驶川E110**号货车行驶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境内时,将原告所有的从某某地到某某地的电杆、光缆线挂断,造成某某区某某镇、某甲县、某乙县的电视信号中断。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晓琳聘请的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雷某某施工队进行抢险工作,后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某某评报字(2013)第222号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52000元。另查明,川E110**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曾晓琳,陈某某是曾晓琳聘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建成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曾晓琳的川E110**号肇事货车核定载重量为3吨,事发之时实际载重量为15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陈礼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与雷某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开会决定组织人员进行抢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4)、广播电视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决算表一份、收款人为雷某某的机打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438.8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广播电视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决算表的部分项目费用不合理、部分项目费用较高,要求对该安装工程决算表进行评估。收款人为雷某某的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产生的金额比票面反映的金额要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播电视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决算表系原告个人根据工程的进度制作的,被告认为其中涉及的项目标准、金额应该通过评估确定,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结果为准。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为52000元。(2)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曾晓琳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晓琳的川E110**号机动车事发时超载,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商业性赔偿总额中扣除5%的免赔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被告曾晓琳、建成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被告建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川E110**号机动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商业性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川E110**在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与被告曾晓琳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晓琳的肇事车川E110**挂靠在建成运输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被告曾晓琳、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为52000元。经交通警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四川有线网络纳溪分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0000元,由于肇事车川E110**在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47500元(50000×95%),驾驶员陈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500元(50000×5%),但陈某某是被告曾晓琳雇请的驾驶员,陈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业务的过程中,因雇佣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曾晓琳承担,曾晓琳的川E110**肇事车挂靠在建成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曾晓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的损失共计5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500元,两项合计赔偿49500元;由被告曾晓琳赔偿250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晓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曾晓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