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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吴福生、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吴福生,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楼**层。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徐宁,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生。被告: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朗庭*幢****室。法定代表人:杨开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俞国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号万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管向阳。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与被告吴福生、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捷运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旅游公司��托代理人徐宁,被告吴福生、被告腾捷运输委托代理人谢飞、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事旅游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吴福生驾驶的被告腾捷运输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文汇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方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鲁H×××××/鲁H×××××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外事旅游公司与被告吴福生负同等责任,鲁H×××××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7000.8元,并为无责方车辆垫付3250元维修费。经查,被告吴福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据此,原告外事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福生、腾捷运输赔偿原告外事旅游公司车辆损失37000.8元、垫付款3250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福生、腾捷运输、大地保险承担。原告告外事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7月9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文汇路口发生一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同等责任,李站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施救费合计37000.80元的事实。证据3、鲁H×××××拖车费、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无责方李站的鲁H×××××车辆花去维修费、施救费6500元,原告已经垫付3250元。被告吴福生答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其是公司员工,故应当由腾捷运输承担责任。被告腾捷运输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无需承担原告为无责方垫付的款项。被告大地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36000元的维修费无异议,对于浙A×××××号车辆拖车费认可600元/次,对于鲁H×××××车辆拖车费认可500元/次。被告吴福生、腾捷运输、大地保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福生、腾捷运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无责方赔偿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被告吴福生驾驶的被告腾捷运输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文汇路口由北向西转弯���,与原告方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鲁H×××××/鲁H×××××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福生负同等责任,鲁H×××××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7000.8元。另查明,被告吴福生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额度1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吴福生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外事旅游对无责方的垫付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支付37000.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