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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秦红松、刘勇、苏艳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秦红松,刘勇,苏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王国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玉新,男,汉族被告刘勇,男,汉族被告苏艳霞,女,汉族原告王国峰,诉被告秦红松刘勇苏艳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峰委托代理人闫冰陈勇,被告秦红松委托代理人吕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苏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勇、苏艳霞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将其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58号天隆城B座17层西北户卖予原告,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刘勇、苏艳霞结清了全部购房款45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4万元,承担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被告刘勇、苏艳霞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5万元的收据,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刘勇苏艳霞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产权手续,原告自此在该房居住至今,同时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依据买卖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逐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现在已还30100元。被告秦红松对被告刘勇、苏艳霞申请执行一案中,贵院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民事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新乡市人民路358号天隆城B座17层西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日期,丧失胜诉权。二、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并未真正完成,买卖过程中具有明显过程,所以原告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1、原告与刘勇、苏艳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同意,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无效。2由于转让抵押物时未取得抵押人同意,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由于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以原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三、答辩人与刘勇、苏艳霞借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峰多次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均被依法驳回。四、对刘勇、苏艳霞名下房产依法强制执行,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原告与苏艳霞、刘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苏艳霞、刘勇收到房款45万元的收据,王国峰出具的承担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的承诺,售房款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时的现金交款手续共计22张;第2组证据、新乡市天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天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水费。、代收电费及收取物业的收据5张,王国峰缴纳煤气费的票据1张,缴纳有限电视费的票据2张及办理有线电视机顶盒的受理单1张,王国峰的户口薄1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民一初字544号卷宗法院对房屋信息部负责人的询问内容。2、2012年民一544号裁定,证明该房屋始终是刘勇、苏艳霞的,不属于王国峰。3、2013年卫滨法执异字第62号裁定,证明王国峰对查封房屋多次提出异议后法院已经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对2012民一初字544号卷宗法院对房屋信息部负责人的询问,证明签订的合同是在借款案件起诉之后,另外证明信息只是盖了一个章,没有实际参与这个事情,认为该合同无效。对收到房款45万元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诺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时的现金交款手续共计2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只是普通民事代理关系。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能证明是苏艳霞、刘勇的合法财产。对第二组证据中天隆城物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是从2013年5月28日迁的,是在本案的受案过程中,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对新乡市天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水费。代收电费及收取物业的收据5张,王国峰缴纳煤气费的票据1张,缴纳有限电视费的票据2张及办理有线电视机顶盒的受理单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原告是根据这些裁定提出的诉讼,认为这些裁定书现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佐证本案的任何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勇、苏艳霞与原告王国峰签订买卖协议,两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58号天隆城B座17层西北户卖予原告,其中支付现金24万元,承担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被告刘勇、苏艳霞向原告王国峰出具收到购房款45万元的收据。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刘勇、苏艳霞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有关手续,原告自此居住该房至今,并从2011年12月开始依据买卖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逐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现在已还元。被告秦红松对被告刘勇、苏艳霞申请执行一案中,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查封,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双方已按合同分别履行付款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的该房是善意取得,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判决新乡市人民路358号天隆城B座17层西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涉及银行按揭抵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判决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涉诉房屋应当停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58号天隆城B座17层西北户房屋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胡文兵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世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