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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戴某,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张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乘坐陈某甲(原告之夫)驾驶的三轮残疾车在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玉兰路与麓天路交汇处的路口时,恰遇被告张某驾驶湘H×××××号小车沿玉兰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三轮车被撞坏、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58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有的偏高有的没有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二、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许,案外人陈国毅驾驶三轮残疾车沿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兰路与麓天路交汇处时,恰遇被告张某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麓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张某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12日),原告戴某垫付门诊费249.5元,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23002.64元并承担了23天的护理费用。2013年4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戴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2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或至定残前一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戴某为非农业户口,就职于长沙市文医生宠物医院,从事后勤工作;3.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丈夫陈某甲,1955年10月1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二级残疾,有扶养义务人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残疾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票据认定为23252.14元,其中原告垫付249.5元,被告张某支付23002.6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3359.6元,其中被告张某已支付23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行业标准认定为2272.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为本地居民且未异地就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年龄、户籍、抚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陈某甲14609元/年×20年×10%÷2人=14609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8078.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772.14元(包括医疗费23252.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9106.6元(包括护理费335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9106.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972.14元(27772.14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106.6元(10000元+69106.6元),被告张某应赔付原告18972.14元。因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3002.64元、护理费2272.7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18972.14元,余款6303.2元应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2803.4元(79106.6元-63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戴某各项赔偿款共计72803.4元;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戴某垫付,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