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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段军华与李会平、刘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华,李会平,刘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段军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要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李会平,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海芳,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李会平之妻。原告段军华诉被告李会平、刘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平、刘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华诉称,被告李会平以土地开发后出售门面给原告为由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过后,被告当面向原告承诺,如果土地开发未成功,至少按月息二分五补偿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将其土地进行开发,也未偿还分文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38400元,且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会平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段军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针对原告的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诉讼,无法质证,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和本案认定证据的结果,本院对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度,被告李会平在茶陵县犀城大道东山坝地段购买了一块地皮准备搞房地产开发,并将该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咨询之后想在被告李会平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订购一个门面,但被告李会平提出要先交20万元现金,并将开发地段的图纸给原告看了。但过几个月后,被告李会平的房地产未有开发的现象,原告就怀疑被告李会平在作假,于是就找被告李会平问其原因,被告李会平说对该款转作为借款,当即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李会平口头与其约定利息为5分,在借条上未注明,但被告对借到其他村民的钱,也是按利息5分支付了一些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就可以,时间从借款之日始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共计利息38400元,并当庭提交了计算利息的相关依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会平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凑集资金周转,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对被告李会平占用原告的资金转换为借款,并由被告李会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为证,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认定。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会平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李会平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要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尽管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要按8‰(月息8厘)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请求得不到法律的全部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56%年息)计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会平、刘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平、刘海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军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12.8元(200000元×6.56%÷12个月÷30天×36天=1312.8元),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10月30日止,合计本息201312.8元;二、驳回原告段军华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李会平、刘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梁金根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