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百江与慈溪市菲西尔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飞雄与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1年1月4日,杨某、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出资设立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其中某甲公司出资1.53万元,占51%。某乙公司购买了某某街道土地一块,面积为279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第某甲号。之后,某乙公���进行多次股权变更,截止2012年7月23日,某乙公司股权变更为杨某占34%,徐某占33%,某甲公司占33%。某甲公司登记于200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与其妻子魏某某各占50%的股权。陈某乙因需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有、胡某某、某甲公司、魏某某和劳仲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借款届期,陈某乙未归还借款,某甲公司、魏某某等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某乙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生效,原告也申请了执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告某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发现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伪造公章,且工商部门存档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资料中陈某乙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等情况。2013年4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名下的某乙公司的股份以9900元价格恶意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潘某某,并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以该转让行为低价转让为由向慈溪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某甲公司同第三人潘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潘某某提出相应证据,其受让的股权实际受让给了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并支付转让价款为2567717.45元。原告根据事后取证、庭审资料以及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陈某乙、魏某某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三第三人为归还慈溪市某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某乙)出面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胜山支行借款的担保款2017717.45元以及清偿陈某乙、魏某某个人在外借的55万元取得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33%的股份。陈某乙明知自己尚欠他人巨额债务,作为担保人的魏某某和���甲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也无力清偿原告的担保款项,仍将其名下控制的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33%股份转让给三第三人。因三第三人为慈溪市陈魏制衣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知陈某乙无力偿还该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减少对自身造成的损失,采取恶意串通陈某乙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待工商部门股权转让成功后,再行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以2567717.45元高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了33%的股份。同时,三第三人也无法合理解释其合同签订过程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经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无���;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三第三人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的三第三人明知陈某乙因为债务问题已经离开,其实三第三人不知道陈某乙在外面欠债,也不知道其离开的原因;原告称三第三人与陈某乙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这个不是先签后付的关系,是协议约定的;原告称三第三人高价取得股权,这个是符合市场交易常理的,同时该行为是追偿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形成的过程在(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案件中已经经过庭审中的陈述,已经非常清楚的显示合同的形成是合情合理的,且期间有很多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因此三第三人与陈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陈某乙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由某甲公司、魏玉明等作为担保,原告现已经申请执行的事实;A2.《变更登记情况》等某乙公司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份的事实;A3.某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基本情况,其中陈某乙和魏玉明系公司股东,各占其中50%股份的事实;A4.慈溪市陈魏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慈溪市陈魏制衣厂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A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乙与魏玉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A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陈某乙、魏玉明对外尚欠债务,无法清偿的事实;A7.《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明知陈某乙和魏玉明无力清偿债务,存在伪造公章、虚假签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拥有在某乙公司33%的股权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某某的事实;B2.付款凭证、收条、《协议书》五份,证明某甲公司将其在某乙公司33%股权以255万元价格转让给潘某某的事实和原因;B3.《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33%股权转让给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个人,但以潘某某名义出面受让的事实;B4.《证明》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33%股权确实是以人民币255万元价格转让给潘某某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庭审笔录一份和依职权向本院审判系统调取的被告某甲公司和陈某乙为被告的案���情况。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A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第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显示其内容陈述者为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录音资料确无其余证据证明里面内容的陈述者为徐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A7,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待证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该两份协议书能反映三第三人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在某乙公司33%的股权,并在协议中约定受让价格为255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议的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显示的交易价格和第三人称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能反映三第三人以潘某某名义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2,原告认为,银行特种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于支付转让款有异议,三第三人是为陈魏制衣厂所作的担保款;对《收条》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合理解释该收条的形成过程;4月18日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伪造的,陈某乙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乙方所签的本案三第三人的所签的字也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B2中的银行特种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和收条能和协议书的内容以及(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庭审中相关证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反映的三第三人受让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33%股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公章是伪造的,陈某乙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乙方中所签的本案三第三人的签字也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B3,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关于“无力偿还”的表述,说明以陈某乙及魏玉明名义注册的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反映三第三人从被告某甲公司以潘某某名义受让股权的事实,与(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庭审中相关证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某原告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无法证实股权受让情况。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明人以证人身份在(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其中证明的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三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本院审判系统调取的以被告某甲公司或陈某乙为被告的案件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件的立案在股权转让之后,第三人对其负债情况并不了解。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三第三人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和陈某乙负债情况是否知情,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12日,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50万元,该款由本案被告某甲公司、陈某乙妻子魏某某等五担保人担保。后经催讨,陈某乙归还了本金70万元,余款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经法院判决,确定了陈某乙应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案外人魏某某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案件生效后,原告陈某甲向法院提起了执行。至今,原告未就该案件领到过执行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自然人投资情况为:陈某乙和妻子魏某某各投资25万元,各占50%的投资比例。陈某乙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杨某、徐某成立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四塘南村,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初,被告在某乙公司的出资额占51%,截止2012年7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占出资额33%。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同时又是慈溪市某乙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3年4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在某乙公司的33%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潘某某。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陈某乙应偿还慈溪市某乙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某乙)在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胜山支行于2013年4月底到期贷款2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应��还个人借款55万元,但其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因此甲方愿意将其拥有的在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33%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乙方”,同时该协议书载明了,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潘某某出面,股权转让价格按出资价格0.99万元填写。2013年4月23日,三第三人为理清内部关系,在胜山司法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由第三人潘某某出面受让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为三第三人共有。2013年4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33%的出资额变更为第三人潘某某所有,同时,第三人潘某某成为某乙公司的监事。2013年4月23日,三第三人归还了慈溪市某乙厂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胜山支行的贷款本息2017767.45元。该贷款由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慈溪市胜山潘周达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业主潘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同日,三第三人将55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了魏某某。原告发现第三人潘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以9900元的价格受让了涉案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以低价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后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其在某乙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三第三人,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陈某乙明知尚欠原告巨额债务,且担保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和魏某某等无力清偿担保款项,伪造公章,仍将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33%股权转让给三第三人;三第三人明知陈某乙无力清偿其在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胜山支行的贷款,且该贷款由三第三人提供担保,为减少自身损失,与陈某乙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待工商登记后,再行归还三第三人担保的陈某乙贷款与支付陈某乙夫妻55万元,共计2567717.45元转让价格取得涉案股权,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的担保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应当认定无效。三第三人认为,三第三人并不知道陈某乙外面的欠债,付款方式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支付的价格也是符合市场交易常理,同时,该行为也是三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恶意串通,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三第三人确实以归还慈溪市某乙厂于2013年4月底到期贷款的本息和支付陈某乙、魏某某55万元,合计2567717.45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33%股权,但受让股权之时,三第三人应该对陈某乙已经无力偿还贷款且对其经济状况应该是明知的。首先,从三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某甲公司和三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三第三人为理清内部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均载明了陈某乙“无力偿还”贷款的这一情况,显然,三第三人对陈某乙无力归还贷款这一情况知情。其次,从(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案件庭审中,三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徐某陈述到三第三人受让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股权是因为其担保的银行贷款陈某乙无力偿还的事实,并且与陈某乙在电话中作了核实,陈某乙也表示同意,且陈某乙在给杨某的通话中,表示其欠钱将股权转给潘某某的情况。从而分析得出,三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陈某乙无力偿还贷款,其为了使自己为陈某乙担保的贷款还贷后得到受偿,从而受让涉案股权的目的较为明显。再次,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的杨某、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相应签字同意时,该些材料均是由第三人潘某某提供,陈某乙均未到场,虽有陈某乙的签名或盖章,但对于股权转让作为重大事宜,由受让人与其余股东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不符合交易惯例。对此,从三第三人该些行为,可以看出,由第三人潘某某出面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系因了解陈某乙的经济状况,其为减少自身损失,而受让股权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另,从被告某甲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的负债情况看,陈某乙和被告某甲公司另一股东即陈某乙妻子魏某某在出让涉案股权时,已经背负了较多债务,对以自身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已经明显知情。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结构组成系陈某乙夫妻,也就是说,某甲公司的名下的财产等同于陈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在尚欠原告和其余债权人大量款项,且自己的财产也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归还由三第三人担保的其银行贷款和支付一定现金的方式,与三第三人协议将涉案股权转让,损害了其余债权人的利益。从(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4号的庭审举证看,原告取得了被告某甲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公司运营所需要的材料,虽然原告取得该些材料并不能否认事后被告某甲公司与三第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另一层面反映,陈某乙将该些材料交付原告的意思系其以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作出了其相关履行能力的表示,现陈某乙因自身无法清偿贷款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作为担保人的三第三人,显然损害了原告等其余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三第三人与被告明知签订涉案股权的转让协议,���损害其余债权人的利益,仍然签订股权的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三第三人明知陈某乙无力偿还其银行贷款,了解其经济状况,且被告某甲公司明知陈某乙或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三第三人为减少自身损失,双方仍转让涉案股权,其目的是在其余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优先清偿个别债务,该行为必将损害其余债权人利益,作为三第三人和被告对这一结果应该是明知的。实际上,现股权受让后,因原告债权中,陈某乙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与魏某某等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按理,原告等债权人,可以待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后,按照债权的实际比例进行受偿,三第三人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行使追偿权,并非以现在以归还其保证的相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作为业主的胜山陈魏制衣厂的银行贷款和支付一定现金的方式,取得涉案股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和三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三人的其取得涉案股权系合情、合理、合法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