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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凯民与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杨凯民,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纪纲,青岛市北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2854-7。法定代表人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民诉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民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民诉称,2012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谭证驾驶鲁BA0**号车载原告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适有马长春驾驶鲁U496**号车沿东陈村村间路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滨海公路左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长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5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进行赔偿,马长春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马长春驾驶鲁U496**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山清沿东陈村村间路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滨海公路左转弯时,适有谭证驾驶鲁BA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凯民等四人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长春、李山清、谭证、韩芙蓉、杨凯民、王旭娟、刘洋受伤。2012年12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2)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山清、韩芙蓉、杨凯民、王旭娟、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门诊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住院61天期间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扣发工资证明。2013年4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杨连才1942年3月13日生,原告母亲李玉华1949年2月19日生,原告父母有2名子女。经查,原告父母系退休人员。原告之子杨睿涵2009年11月23日生。原告主张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鲁U49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王旭娟亦已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2)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山清、韩芙蓉、杨凯民、王旭娟、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49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住院住院6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250元(37399元/年÷365天×61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6222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误工费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父亲杨连才、母亲李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系退休人员,因此对原告主张杨连才、李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杨睿涵2009年11月23日生,计算杨睿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3.25元(20391元/年×15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9583.25元(64290元+15293.25元)。5、交通费6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U496**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15.25元,因本案另一伤者王旭娟亦已起诉,故交强险应预留其份额,从公平角度,本案以交强险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50%)为宜,超出限额的33415.25元(88415.25元-5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3390.68元(33415.25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20元(55000元+122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9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杨凯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6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杨凯民经济损失人民币23390.68元。三、驳回原告杨凯民对被告青岛和力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29元,由原告杨凯民负担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