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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庭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庭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玉柱,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某租赁站业主,住大武口区。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职务不详。被告岳庭志,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王玉柱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筑公司)、岳庭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岳庭志之间存在租赁民事法律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交货期限、运输装卸、租金计算、赔偿金计算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在承租期间,产生租金298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9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9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建筑公司、岳庭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租金、违约金等的计算标准。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28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种类、数量及提货日期。证据三、租赁产品退还单28份,证明二被告退还的建筑设备的数量、种类及全部退还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证据四、租金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到2012年10月25日期间租赁产生的费用为298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有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单方计算,但可以与证据二、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岳庭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日租金为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2元/个、顶丝0.05元/个;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原约定租金的2倍计收,并承担按日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取租赁物,并在使用后陆续全部退还。在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298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加盖的系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从实际使用情况上看,该租赁设备用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承建的大武口区星海明珠小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分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拖欠租金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9800元(29800元×10%)。上述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2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庭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万利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庭志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柱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