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丁俞胜与常正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俞圣,常正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丁俞圣,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傅玲,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前娅,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正军,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常荣花,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俞胜诉被告常正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俞胜的委托代理人傅玲、江前娅、被告常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常荣花、李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俞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福利彩票投注站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投注站使用权及其硬件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118758元。因原告认为《转让合同》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重庆市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转让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8万元转让费;3、被告返还原告所写的欠条,该欠条上的38758元不再支付;4、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16800元、宽带费、物管费、人工费等。被告常正军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费用。房屋、宽带、物管、人工等系原告经营期间使用,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如果确认合同为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经营期间的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投注站的使用权及相关硬件设备给原告,转让费为118758元(含押金2万元、房租1万元、投注机余额及刮刮奖余额375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8万元,约定余款在投注站手续过户前支付;2、《收据》(2012.04.26),拟证明被告是该投注站的合法经营者,福彩中心收取了被告投注机押金2万元;3、转让收条(2013.05.2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18758元。其中8万元转让费已现金交付被告,另外38758元以《欠条》方式出具给被告;4、《门面租赁合同》、收条(2012.09.07),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房租16800元;5、发票2张、收据4张(2012年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拟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每月支出宽带费60元,上述票据合计金额为377.20元;6、收据(2013.05.13)、台账2页,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向福彩站点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水电费、物管费共计1988.70元;7、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雇佣人员经营福彩站点,每月工资为2000元,共计支付人工费用18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房屋并非万培强所有,该房屋是原告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房租损失,对于门面保证金3000元,因无法从万培强处要回,如果合同无效,则要求原告赔付保证金;对证据5中,关于宽带费为60元/月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4月至5月,被告认为已经自行缴纳,只是在转让时将票据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6,认为应当出具缴费的收据;对证据7,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转让合同(同原告举示证据1),拟证明转让费用情况(含投注机押金2万元),为投注站的转让及设备的费用。其中9.5万元为门面转让费,投注机及硬件设施免费,房租1万元,投注机余额及刮刮乐奖票余额;2、《欠条》,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门面转让费38758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关于“9.5万元为门面转让费”的主张,在《转让合同》中无法体现;《欠条》中转让费应当是投注站及其硬件设施转让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据5,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条》,结合《门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缴费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编号为4009XXXX号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XX号附XX号,经营性质是福彩专营,等级为A级。2012年4月17日,被告常正军从案外人黄宁处受让经营。黄宁、常正军在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按照“一撤一建”的流程办理了转让手续。2012年4月26日,被告常正军向福彩中心缴纳了投注机押金2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XX号附XX号福利彩票投注站(站号:4009XXXX)的使用权及其硬件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112516元(因计算错误,双方补充确认为118758元。其中含转让费9.5万元、投注站押金2万元、2012年5月23日至9月23日被告已交的房屋租金1万元、投注机余额及刮刮乐奖票3758元,扣除投注机自带余额1万元,合计118758元)。合同第2条约定,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合同名义进行经营,(5月23日至9月23日房租被告已付,从9月23日至3月8日房租由原告支付,房租提前十天支付)收益归原告所有。……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现金8万元,余款32516元(后确认为38758元)在投注站手续过户前付清。第4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投注站的过户手续,原告暂扣押金2万元单据作为过户保证。在被告将手续过户给原告后,原告退还给被告。第5条约定,余款以借条方式出现,用以证明原告所欠被告余款数额。……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承租方丁俞胜福彩投注站转让费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转让费32516元(后双方补算错金额6242元,更正为38758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投注站及其设施交付原告经营。原告经营后,产生房租、宽带费等费用支出。2012年8月,福彩中心对所有经营者购买的彩电发放补贴3000元,涉诉投注站的该补贴已领取。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停止经营该投注站。现该站点的投注机、剩余的刮刮乐彩票等均在原告处保管。2013年3月4日,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接到《律师函》起5日内与被告一起到福彩中心办理投注站的过户手续;于7日内支付余款38758元。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福彩中心及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南岸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南岸分中心)调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站点编号为4009XXXX号投注站销售电脑票484468元。刮刮乐彩票销量已无法统计,诉讼中双方确认可以参照前经营者黄宁的销量确定。福彩中心介绍称,彩票投注机押金为2万元,机内自带余额为1万元。在代销者申请设立投注站时,还另外赠送了5000元的刮刮乐彩票给代销者。在彩票代销者申请建站时收取押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代销者将投注机和营业款卷走。电脑福利彩票按照销售额的7.5%提取代销费,在销售时直接返还在投注机上。刮刮乐彩票销售按照销售额的7%提取代销费,在配票时直接返还。福彩中心介绍称,2011年8月8日印发《重庆市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转让规定》,并附转让流程、转让申请表为附件。根据该规定,彩票投注站的经营权可以转让,但是须按照“一撤一建”的流程完善手续。转让经营权,必须满足建站一年以上,且为无偿转让,凡私自转让及有偿转让的,福彩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转让方的建站申请。本院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规定的行为,应按照违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第四十一条规定: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上述规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彩票销售,应属管理性规定,理由为,其一,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据福彩中心介绍,仅限于彩票投注机。彩票投注机是福彩中心以押金的方式收取了2万元,被告已将押金收条转交给原告,而对于福彩投注站内的其他设施设备,并非福彩中心所有,法律并不限制其转让;其二,即使是被告属于“转借、出租、出售”的情形,其行为后果也应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另外,参照彩票销售机构的《重庆市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转让规定》及福彩中心的介绍,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双方只需完善相应手续即可。第一,福彩中心称,当初原、被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接手经营未满一年,而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福彩中心曾在年初催促原、被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双方一直怠于办理;第三,即使原告未经过“梦想学院”的培训,也可以通过补课的方式参训;第四,对于未经福彩中心许可私下违规转让的情况,福彩中心的处理方式是停机整顿、撤站。故原、被告私自转让电脑彩票投注站的行为,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管理性规定,应当受到其主管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罚,但不能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无效提出的后果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俞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俞胜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