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刘思荣、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刘思荣,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9771-8。负责人:孙长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荣,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0-8。法定代表人:刘永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刘思荣、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刘思荣、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2010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4万元的购置汽车专向借款,该款由原告按约定划至第二被告(汽车销售方)指定的账户;合同同时对借款手续费、还款方式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第一被告同时提供了购置汽车抵押担保及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160.72元、利息29754.63(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及费用17010.20元,合计143925.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虽承诺于2013年6月偿还50000元,但却分文未付;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7160.72元、利息29754.63(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及费用17010.50元,合计143925.85元;2、被告承担2013年7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的身份证及被告二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14万元,用于支付第一被告购买汽车的款项,手续费14700元;2、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的还款方式,且必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不适用免息规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3、如第一被告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4、第一被告用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证据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为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五、第一被告还款计划及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7160.72元、利息人民币25970.51元、应收费用17010.5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底还款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证据六、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5000元,按付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荣当庭辩称:因购车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刘思荣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因购车刘思荣从原告处贷款14万元,后期陆续还了14期,共计还本金54644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余款85536元未还,3年利息一次性支付计14700元。下欠的原告诉请数额97160.72元,超出85536元的部分应是第一被告自己的借款,不属于我担保范围。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证据二、担保合同,证明六安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签字一栏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担保效力有异议;证据三、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2)小项,证明信用卡账户逾期60日后原告应要求客户一次性还款85536元本金,但原告一直拖到2013年7月初才起诉,不认可2012年12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和本金。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所举证据,被告刘思荣均无异议。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所举证据,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银行流水账,质证应以原告方提供给法庭的为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的金额都应属于担保范围内;对证据二,质证担保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有效的;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提起诉权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即可,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免除的。对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刘思荣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刘思荣(甲方)因购置汽车,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车牌号为皖N**,车架号为LSXXX16,发动机号为1XXX8汽车做抵押。同时由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思荣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合同分期额度及期限: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款由原告按约定划至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方)指定账号1XXX8。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思荣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思荣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将截止2013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本金97160.72元,利息25970.5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7010.5元,承诺分期分批付款,但承诺后分文未履行。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为3783.77元,计欠原告利息为29754.2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刘思荣于2010年11月8日分别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97160.72元、利息29754.28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应收费用170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均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刘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97160.72元;二、被告刘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利息29754.28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三、被告刘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应收费用17010.5元;四、被告刘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刘思荣、六安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