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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刘某甲,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49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母异父姐妹。原告父亲刘玉江与母亲王波臣分别于2001年和2012年12月3日去世。父母生前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王波臣生前有1.5间平正房,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5区1排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集用(2008)第0261号,在2009年6月12日母亲王波臣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立有遗嘱,待其去世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绝配合。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波臣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5区1排2号的1.5间平正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集用(2008)第0261号,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原告之父刘玉江于2001年5月29日病故,母亲王波臣于2012年12月13日病故。刘玉江去世后的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及母亲王波臣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办理了(2008)唐南证民字第1123号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刘玉江与王波臣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甲。被继承人刘玉江与妻子王波臣是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五区一排二号平正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暂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建(1998(字)5742号。被继承人刘玉江对上述房产享有50%的产权。被继承人刘玉江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玉江去世后,上述房产的50%是他的遗产。被继承人刘玉江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已去世。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波臣、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均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三女刘某甲继承。”根据该公证,原告办理了该1间半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唐北集用(2008)第0262号。2009年6月2日原、被告之母王波臣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刘玉江是原配夫妻,我的丈夫刘玉江于二00一年因病去世,我至今未再婚。我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5区1排2号有自建平正房壹间半[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北集用(2008)第0261号],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我现立本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女儿刘某甲一人继承。二、本遗嘱是我自愿所立,无他人胁迫。三、本遗嘱代书稿一份,留公证处存档,打印稿一式两份,公证处存档一份,我自己收执一份。”王波臣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予配合,故原告来院起诉。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公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原告之父刘玉江去世后,二被告及母亲王波臣放弃继承权,将刘玉江所有的一间半平正房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另一间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8)第0261号]王波臣去世前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该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王波臣去世后,该一间半房屋应遵照其遗嘱内容由原告一人继承后归其所有,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波臣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8)第0261号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5区1排2号平正房1.5间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并归其所有;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1.5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代理审判员  于洋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