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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志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45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灵,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神钢挖掘机2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C1383、H2541),合同约定了每台机器总租金1,084,132元及付款方式、机器交付、违约责任等。原告在被告支付首付租金后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但被告一直未如期足额支付租金,恶意拖欠,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租金552,653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2,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312.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其公司制作的《租赁销售月还款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成的实际付款及欠付租金共计552,653元的事实;3、2010年6月15日,被告刘志成出具的《租赁物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成已收到该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刘志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制造及批零兼营;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批零兼营。2010年6月15日,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志成(承租方、乙方)、安徽鑫鸿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HTT2010060013R),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C1383),机器总价款940,000元,租期三年,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租金总额为1,084,132元,其中乙方提机时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赁费240,850元,剩余租金843,282元分36个月付清,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23,424.5元至2013年6月25日止;租赁期满,乙方付清全部租赁款后,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将机械所有权无偿赠与乙方,乙方需到甲方办理机械权属移转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由丙方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当乙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同意甲方在必要时收回该机器,并承担租赁费总额15%的违约金,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又与刘志成(承租方、乙方)、安徽鑫鸿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HTT2010060014R),约定乙方又向甲方承租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2541),租金总额及其他内容均同上。合同签订后,刘志成向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了两台挖掘机的第一笔租赁费共计481,700元,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刘志成交付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两台(一台为机型SK200-8,机号YN12-C1383;另一台为机型SK200-8,机号YN12-H2541)。此后,刘志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共计28次向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C1383挖掘机租金共计566,030元,尚欠租金277,252元未付;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27次向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另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2541挖掘机租金共计567,881元,尚欠租金275,401元未付。两台挖掘机下欠租金合计552,653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2,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志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志成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刘志成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向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成租赁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挖机二台,总租金2,168,264元,已付租金1,615,611元,下欠552,653元未付,故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刘志成给付下欠租金552,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15%,应计违约金282,000元,但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仅主张71,312.66元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2,653元;二、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3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6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