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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利平与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平,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钱利平。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杨岳和。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泉。委托代理人杨岳和(特别授权),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缙云县新碧镇上小溪村上西路8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俞大忠。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金一鹏。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上虞市宇东塑料厂。负责人梁迪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赵漪云。被告吴西虎。被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狄明。委托代理人吴西虎(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欢南。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钱利平诉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杨岳和、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岳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佟飞驾驶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在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198公里处,车头尾随碰撞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尾部,赣E×××××号车失控后车头又与梁东驾驶的上虞市宇东塑料厂所有的浙D×××××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碰撞吴西虎驾驶的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钱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佟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利平无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470元、交通费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1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佟飞是被告杨岳和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渉车辆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岳和,车子挂靠在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为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医药费中有部分支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是五车相撞,有七份交强险,佟飞承担全部责任,我司要求分项处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的诉请中,对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医药费中已含有的伙食费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按65元一天计算较合理。应扣除医药费中所包含的736元护理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标准应按2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我方认为按7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只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原告提出事故发生经过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中宋刚系我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时间,我司认为宋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针对本案要求我司赔偿,我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中佟飞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钱利平与宋刚均系无责。那么,原告的损失应向佟飞追究;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各车辆的损失费用由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佟飞承担100%。故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司认为不合理。护理费的赔偿依据过高,若有护理人员且有收入的按其收入状况计算,没有的按照劳务标准,每天69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固定收入证明,如无固定收入的按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的按同行业上半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我司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要求我司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F×××××、浙F×××××挂车在我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本案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来看,本起事故完全由佟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引发,我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并没有与本案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任何碰撞,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对我司所承保车辆的正常行驶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司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钱利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2张、门诊病历2本,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经过。3、医药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出的金额。4、诊断证明书5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票据2页,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278.8元的伙食费要扣除,护理费扣除73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8.8元应予以扣除,但扣除护理费和非医保用药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0615.71元予以确认。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诊断证明中只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半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审核为准。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张租车费发票有异议,应予以扣除42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的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岳和、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佟飞驾驶实际车主杨岳和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赣E×××××号车在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198公里+300米处,车头尾随碰撞原告钱利平驾驶的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宋刚驾驶的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车尾部,赣E×××××号车失控后车头又与梁东驾驶的上虞市宇东塑料厂所有的浙D×××××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碰撞吴西虎驾驶的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钱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佟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0615.71元。另查明,赣E×××××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浙F×××××挂)号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浙B×××××挂)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钱利平于2012年9月18日受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鉴于其右小腿1%Ⅲ°烧伤并采取切痂术、植皮术治疗等情况,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时间应掌握在伤后两个半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佟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佟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飞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杨岳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杨岳和与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赣E×××××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F×××××(浙F×××××挂)号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浙B×××××挂)号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的要求分项处理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只承担200元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辩称的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并没有与本案原告杭州博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任何碰撞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平湖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宇东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西虎、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20615.71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也相对合理,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25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6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86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钱利平人民币2397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钱利平人民币475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钱利平人民币237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钱利平人民币475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钱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原告钱利平负担人民币608元,被告杨岳和负担人民币697元,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