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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巨野县支行与冯玉柱、冯三反、冯玉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刘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该支行员工。被告冯玉柱,男,33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冯三反,男,43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冯兴传,男,35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诉被告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玉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冯玉柱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冯三反、冯兴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冯玉柱、冯三反、冯兴传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巨野邮政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巨野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巨野邮政支行在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根据上述协议,2012年8月3日,被告冯玉柱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日,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冯玉柱支付了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5.84%,期限至2013年8月3日。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冯玉柱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98.58元,余款未付。为此,巨野邮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玉柱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冯三反、冯兴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还款流水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玉柱、冯三友、冯兴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和答辩权的放弃。双方所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书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玉柱履行了支付贷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冯玉柱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玉柱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冯三反、冯兴传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5.84%,自2012年8月3日起,扣除已支付的5598.58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三反、冯兴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玉柱负担,被告冯三反、冯兴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