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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新义、王维强、郝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告人郝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平川区看守所羁押)。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郝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郝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在兰州市文化宫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在袁某某处购买了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王某某、郝某在这5克海洛因中掺入脑复康药片加工成20克,于8月28日下午18时许,在米脂县某大酒店307房间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2012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在兰州市文化宫附近以10500元的价格在袁某某处购买了14.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王某某、郝某在这14.5克海洛因中掺入脑复康药片,8月30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郝某在米脂县某大酒店103房间与吸毒人员高某某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给高某某贩卖,当他们准备离开离开房间到外面的小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郝某抱的纸箱内提取毒品海洛因729.207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存在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贩毒数量应以购买的19.5克认定,且本案存在特情数量引诱,请求从轻处罚,贩毒数量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在兰州市文化宫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买了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王某某、郝某在这5克海洛因中掺入脑复康药片加工成20克,于8月28日下午18时许,在米脂县某大酒店307房间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高某某证明,他使用的手机号是1870021****。2012年8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他接到榆林老张的电话说:“兰州来了个卖‘货’(指毒品)的,有好货了,你要点不。”他说:“只要货好肯定要,能不能送到米脂来。”老张说“行”。下午17点多,榆林老张打电话说快到米脂了,他便在米脂某大酒店307房间登记住下。随后榆林老张和一胖一瘦的两人来到307房间,那两个人说从兰州过来的,一个自称姓张,一个自称姓王。老张给说这两个朋友手上有点好货想出手,他说先尝一下,那两个人给了他一个(克)货,他吃完后说:“货还可以,比这里的好,一个多少钱?”姓王的瘦子说:“一个800元”。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他们以一个货750元交易了20个纯货,他给了那个兰州来的胖子老张15000元现金。他说“这次货太少了,他朋友也想要点,如果你们没有,他就到别人手上拿货,他们这里的货没有你们那里的好”。兰州来的一胖一瘦说:“你想要多少个。”他说:“要8万的货,你们弄上100个纯货,做成一比八的,加工成八、九百个。”胖子老张说:“没问题,什么比例都可以做,下次我们把辅料也带上”。然后他们互留了电话号码,那两个人就走了。不一会他就接到兰州老王的电话说:“你别在其他人手上买货了,我们三、四天给你送过来。”他说:“不要高纯度的,要兑好的。”老王说:“我们过来的时候把辅料给你带上,你自己兑吧。”他日说:“不会兑,你兑好。”老王说:“没问题,你等着,我们准备货好了给你电话。”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小名叫王某某,联系电话是1829488****。2012年8月24日上午8点多,榆林的“老张”打电话问他能搞到“东西”(指毒品)不,并说越多越好。他没钱找到郝某商量后,准备一起购买毒品赚点钱,郝某说他有本钱。然后他给兰州市贩毒的袁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袁某某说:有了,一个(克)最低700元。他说要6个东西,星星让来兰州打电话联系。随即他给榆林的‘老张’打电话说能搞到东西。8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郝忠带了6000多元,他俩坐班车到兰州市文化宫找到袁某某,郝某给了袁某某4200元钱,袁某某给了他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6克毒品海洛因,他们带毒品回到白银市。8月27日晚上,他与郝某坐班车从银川市出发,8月28日早上8点到达榆林,他们在榆林市广场附近一个小旅馆202房间住下,然后打电话联系“老张”,老张来到202房间,郝某人出去在榆林一药店购买了一瓶脑复康药片和一瓶啤酒,他与郝某在房间里用啤酒瓶将脑复康药片和6克毒品碾碎均匀搅拌在一起,他们用电子秤称的做成20个东西后用白色塑料包好。老张说米脂有一个姓高的要东西。下午18点左右,他与郝某、老张一起雇的一辆私人小车来到米脂县某大酒店307房间,他们见到姓高的(老高)买家,老高用锡纸尝了一下东西说货还可以,商量一会他们谈成一个750元,老高给了他们15000元,郝某将钱装上后给了老高20个“东西”。老高说这次东西太少了,还有几个煤矿上的朋友要东西,准备购买8万元的货,他们说五天之内见话,然后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最后榆林“老张”坐车回榆林了,他与郝某坐出租车来到绥德又坐火车回到银川。在路上他给老高打电话说:你别在其他人手上买东西,他们三四天给你送过来。老高说他不会加工毒品,问他们是什么比例的货,他说,下次把加工辅料给你带上,随便要什么比例都有。老高说,一比八的货行不行,他们说没问题。回到兰州,他们卖的那15000元,郝某拿了4200元本钱,剩下的算他俩共同的钱。郝忠大名叫郝某,他们认识3四年了,是朋友关系,他的电话号码是1559398****。袁某某大约40多岁,以前在兰州赌场打牌认识的。他与郝某贩卖毒品为了赚点钱自己吃东西也方便。3、被告人郝某供述,其曾用名叫郝忠,联系电话是1559398****。2012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榆林的老张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咱们一块赚点钱。”他说行。王某某说:“其现在没有本钱”,他说“他有了”。王某某就让他带上点钱,先来白银。2012年8月26日,他带了5000元来到了白银市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又联系到一个叫袁某某的贩毒人员,他和王某某一起来到兰州市文化宫找到袁某某,他们给了袁某某4200元钱,袁某某把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了王某某。2012年8月27日晚,他和王某某坐班车从白银市出发,8月28日上午8时许到达陕西榆林,在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宾馆住下。王某某电话联系了老张,老张来到他们房间后,他和王某某买了一些脑复康药片和他们带的毒品海洛因掺在一起,用啤酒瓶碾碎拌成20克毒品海洛因。老张说是米脂的一个高老板要了,他和王某某、老张就来到了米脂。在米脂县某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高老板给了他1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把那20克毒品海洛因给了高老板。当时高老板说他们的毒品带的少了,其想要8万元的货。王某某说他们4、5天内再送过来。完了后他把高老板的手机号1870021****留了,把他的1559398****手机号码给老高留下。然后老张回了榆林,他和王某某也回了兰州。在路上王某某又给老高通了一次电话。回到兰州后,他把他的4200元钱拿着,剩下的钱王某某拿着。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小名叫新新(星星),联系电话是1829444****。2012年8月24日上午10点多,白银市的王某某打电话问他,能搞到好“东西”(指高纯度毒品)不,他和郝某去卖的赚点钱。他说有了,需要几个(克),王某某说:要5个,他说一个700元。王某某说完了来兰州找他。8月26日上午11点多,王某某打电话说今天来兰州,挂了电话后,他我来到兰州市“明仁花园”附近找到一个回族小伙,在回族小伙以每克650元,买了5个“东西”。下午14点多,王某某和郝某来到文化宫,郝某给了王某某3500元,王某某把钱递给他,他将那5个东西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们去陕西榆林卖东西,又问他东西里加工用什么辅料,他说把脑复康药片碾碎加工进去就行,王某某问他有没有电子秤,他说一个50元,王某某给了他50元,他在兰州小西湖附近一个门市里花了50元买了个电子秤给了王某某,然后就走了。8月28日18点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把货卖了一万多,他说下次多带点去。他贩卖的毒品是白色小块颗粒海洛因。我贩毒一是为了帮朋友,二是可以赚点钱。4、电话客户详细信息及通话清单证明:米脂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调取1839546****电话客户详细信息证实,1839546****客户名为张如(老张);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2年9月17日调取1559398****(郝某)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8月27日10时、11时、8月28日19时该号机主与1829488****(王某某)有过多次通话;8月28日9时、16时、13时与1839546****(老张)有过多次通话;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2年9月17日调取1829488****(王某某)电话详细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8月27日10时、11时、8月28日19时与1559398****(郝某)有过通话,8月27日17时、21时与1839546****(老张)有过通话。(二)2012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在兰州市文化宫附近以10500元的价格在袁某某处购买了14.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王某某、郝某在这14.5克海洛因中掺入脑复康药片,8月30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郝某在米脂县某大酒店103房间与吸毒人员高某某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给高某某贩卖,当他们准备离开离开房间准备到外面的小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郝某抱的纸箱内提取毒品海洛因729.2077克。经鉴定,从郝某抱着的纸箱内提取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高某某证明,8月29日,他接到兰州方面的电话说8万元的货准备好了,明天下午三点左右就来米脂,8月30日晚上21点多,他在某宾馆登记的103房间见到了上次交易的那个瘦子王某某,他掏出一点‘货’(约1克)让王某某尝尝,王某某抽了一口丢在地上说:你的货不好,抽我的。说完王某某在自己的口袋掏出一个多货让他尝,他抽完后说:货确实比他们这里的好,纯度很高,先看一下货。王某某说看货要钱了。他就叫他的一个朋友送过来8万元。王某某看完钱后说:这次带的货多,8万不够,要9万,让他赶紧再准备一万。他就叫他朋友出去借钱了。王某某说:货不再其身上,出去给你拿,不一会王某某和上次那个胖子郝某进到103房间,郝某进门后就从自己的裤兜里掏出一塑料袋货,说这就是高纯度海洛因,有120多克,可以用这些货兑出你们要求的1000多克的货。他问你们怎么做成低纯度的货?王某某、郝某说掺脑复康药片。他说不是说好交易掺好的吗,他不会做,你们给他做好再交易。郝某就出去买了三瓶脑复康药片和一瓶啤酒,回到房间其用啤酒瓶将三瓶脑复康药片碾成粉末,又用电子秤称了14克高纯度海洛因和脑复康药片粉末掺在了一起做成一塑料袋。他说剩下的他也不会掺。郝某就又出去买了十几瓶脑复康,回来后说让他买个豆浆机好粉碎药片,他让他朋友买了个豆浆机送过来,但是坏着搅拌不成,其继续用啤酒瓶将药片碾碎成粉末,与剩余的100多个高纯度货全部掺在一起。做好后王某某、郝某要钱,他说到外面的车上交易给钱,结果刚走到楼巷就被公安抓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8月29日上午11点多,他又打电话联系到袁某某,还是在兰州文化宫以一个东西700元价格买了15个高纯度东西,郝某给了袁某某10500元,然后他给老高打电话说8万元的东西准备好了,当天上午13点左右,郝某在兰州市街上一药店购买了三瓶脑复康药片(吡拉西坦片),他们在兰州市一小招待所里用啤酒瓶将脑复康药片和毒品碾碎均匀掺在一起,加工成120多个东西。8月30日上午9点30分,他与郝某从兰州市坐客车出发,晚上到米脂后,老高在某大酒店门口等着,郝某将毒品藏在某大酒店旁边的绿化带树林里照看着,他一人带了少量毒品见到老高,他与老高来到某大酒店103房间,老高在房间里拿出一小块白色毒品让他尝,他吸了两口觉得货不好丢了,他说“尝他的货”,他们俩将他的货吸完以后老高说,货比这里的好,看一下货。他出去找到郝某,郝某把事先藏好的100多个东西装在裤兜里他们一起来到103房间,郝某给老高看了一下货,老高叫的一个朋友给他们看了一下钱又对他们说,货纯他们这里的人吸不惯,问他们如何做成低纯东西。他们说掺脑复康,老高说不会做,原来不是说好带掺好的东西。老高让他们做好后其才要货,郝某便出去购买的三瓶脑复康和一瓶啤酒,回到房间他们将三瓶脑复康药片用啤酒瓶碾碎成粉末,又将100多个纯货毒品中称了14个货均匀掺在一起。老高说剩余的毒品也不会做,郝某又出去购买的十几瓶脑复康,他们说你买个豆浆机好粉碎药片,老高让司机买了一个豆浆机送到房间但坏着用不成,他们继续用啤酒瓶将药片粉碎,然后将剩余的毒品100多个全部掺到脑复康药片里。做好后他们与老高谈成8万多元在车上交易,郝某拿着毒品,他们一起走到酒店门口时被抓了。掺好的毒品有几百克吧。3、被告人郝某供述,2012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又联系了袁某某,从袁某某手上买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后他在兰州街上一药店买了三瓶脑复康片,他们两人在兰州一小招待所内将买来毒品海洛因加工成了120多克毒品。8月30日,他与王某某从兰州出发,在陕西定边县900元租了一辆车来到米脂县,到了米脂某大酒店后王某某进了房间,他在酒店门口等着。过了一会,王某某出来了,把他叫了进去,进了房间后房间有高老板和其一个朋友,他们给高老板看了一下“货”,高老板的朋友给他们看了一下钱。完了高老板要他们给其加工成低纯度毒品海洛因,王某某便叫他出去买脑复康。他和老高的朋友出去买了三瓶脑复康片和一瓶啤酒,回来后王某某称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又用啤酒瓶碾碎那三瓶脑复康药片拌在一起。拌好后老高说剩下的也不会做,他和高老板那个朋友又出去买了十几瓶脑复康,回来后高老板又让其朋友出去买了一个豆浆机回来,结果用不成,他们几人就用啤酒瓶把那十几瓶脑复康片和一百多克毒品海洛因拌在一起碾碎,掺好后他们谈成8万元钱在车上交易,他拿着毒品刚出门就被抓了。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8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某和郝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15个“好东西”,他让再来文化宫拿‘东西’,然后他找到上次的回族小伙那,以9750元买了15个白色塑料袋包装“好东西”,中午12点左右,他来到文化宫,王某某掏了7500元,郝某掏了3000元,一共10500元给了他,他给了其十四个半(14.5g)“好东西”(他吸食了点),然后王某某和郝某走了。5、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鉴定文书证明证实:在米脂县禁毒大队办公室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提取到2012年8月28日绥德至银川火车票一张(印有王某某字样)、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依法提取到印有“OPEN”字母的电子秤一个,从其下衣口袋内提取粉红色外壳手机(MOTOROLA)一部、从郝某口袋里提取诺基亚手机一部。在米脂县某大酒店103房间电视柜下面的垃圾桶依法提取的印有“吡拉西坦片”药瓶17个,在电视柜右侧的木柜子上依法提取的用来粉碎药片的啤酒瓶“青岛9度”(未开启,618ml)一个。从郝某抱着的豆浆机中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编为1号、2号,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1号可疑毒品净重541.32克;2号可疑毒品净重187.8877克。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2)0307号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公证鉴字(2012)545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扣押的1号541.32g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1.0%;2号187.8877g可疑毒品中均海洛因成份,含量0.7%。6、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郝某、高某某,袁某某,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三人在近期吸食过毒品。7、客户详细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郝某使用的手机卡1559398****是无记名卡。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2年9月17日调取1829444****(袁某某)电话详细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8月29日2时、11时、14时、15时、16时,该号机主与1559398****(郝某)有过多次通话,8月29日2时、11时,8月30日0时、1时与1829488****(王某某)有过通话;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2年9月17日调取1559398****(郝某)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8月30日6时,该号机主与1829488****(王某某)有过通话;8月29日13时、16时与1870021****(老高)有过通话;8月29日11时、14时、15时、16时与1829444****(袁某某)有过通话;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2年9月17日调取1829488****电话详细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该号机主2012年8月30日6时与1559398****(郝某)有过通话、8月29日20时与1839546****(老张)有过通话、8月29日11时、30日0时、1时与1829444****(袁某某)有过通话。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郝某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3月4日刑满释放。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4、由米脂县公安局调取的全国公安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郝某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判缓刑被平川区看守所释放。综上,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5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郝忠贩卖毒品海洛因19.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对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指控的贩毒克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在贩毒过程中积极联系毒源、购买毒品,负责向毒品下线贩卖,应属主犯;被告人郝某主动提供毒资,协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贩毒数量应以购买的19.5克毒品认定之理由。经查,公诉机关虽指控人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向高某某贩买毒品海洛因20克,并在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29.2077克。但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所贩毒品系从上线袁某某处所购买的19.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掺入脑复康而成,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到米脂所贩卖的毒品亦在买毒人高某某的要求下,将第一次所购的5克毒品掺入脑复康加工为20克,并将第二次购买的14.5克毒品掺入脑复康加工成729.2077克。故被告人王某某、郝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因上线袁某某贩卖毒品以19.5克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郝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亦应以19.5克认定。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之理由,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存在特情数量引诱情节,且大部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之缓刑判决。四、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先前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六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豆浆机一台、啤酒瓶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