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磐盘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积余与朱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积余,朱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盘商初字第86号原告:施积余。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朱之杰。原告施积余与被告朱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积余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积余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朱之杰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朱之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之杰未作答辩。原告施积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之杰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朱之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之杰因缺席未对原告施积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朱之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施积余借款人民币3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等内容。但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曾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施积余与被告朱之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积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1日止的金额为18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之杰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康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