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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谢某甲,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被告:黄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龙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并结婚,婚后开始五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此后,由于被告迷恋赌博,不尽妻子、母亲及子女的义务,经多次劝解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被告黄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近一年,于××××年××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4在含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自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按月寄钱回家,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期间,原告有时回家,被告也到原告打工处住一断时间。但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以无钱可用为由于2012年1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婚生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以被告不尽妻子、母亲及子女的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本庭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一年多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一子一女,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龙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明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