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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政与被告张虹、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政,张虹,毕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张敬政,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张虹,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毕为民,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张敬政与被告张虹、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政、被告毕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政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张虹用款,毕为民找我,让我出借给张虹人民币25万元并写了一份借款协议,我对张虹不信任,我重新写了一份毕为民为借款人、张虹用房地产提供担保的协议并经三方签字确认,被告张虹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鎏金花园6栋2门301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且现被告张虹因负案在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丰南区丰南镇胥新东里鎏金花园6栋2门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被告张虹无答辩。被告毕为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实际用款人是张虹,故应按借款协议执行张虹的房产,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额的部分不予给付。被告毕为民提供的证据有:毕为民自己起草的由张虹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为民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敬政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张虹提供财产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敬政。乙方:毕为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到期还清本息。为确保资金安全乙方将张虹鎏金花园房产一套房本、地本抵押给甲方。乙方将全部资金还清后,甲房无条件退还乙方抵押的房本、地本。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张敬政2008、11、11。乙方签字:毕为民2008年11月11日。张虹签字:同意张虹。”当日张敬政交付了借款,被告张虹向张敬政交付了房产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敬政向被告毕为民多次催要借还本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张虹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敬政、被告毕为民的陈述及原告张敬政提供的书面《借款协议》及丰南区丰南镇胥新东里鎏金花园6栋2门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敬政与被告毕为民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毕为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6.03%,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上述限制规定,应按该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毕为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虹以房产提供担保,系不动产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张虹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毕为民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虹,应由张虹偿还借款的辩解观点,其向法庭提供了其个人起草由张虹单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内容为出借方为原告张敬政,但张敬政当时对该份《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且未签字,足以表明该协议不成立,其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人为张虹。故对被告毕为民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敬政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100元,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虹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毕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立超审判员  韩军富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