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被告人刘**向兴业县山心镇新文村大禄塘村民陈某某购买种植于田边岭、门口岭、屋背岭三处山岭的桉树后,于同年5月24日至30日期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共686株,立木蓄积量为58.25立方米,出材量为45.28立方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兴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协议书、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保证金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是初犯,且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宇被告人刘**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