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成与杨学丙、刘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杨学丙,刘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韩成。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丙。被告刘文军。原告韩成与被告杨学丙、刘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丙、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租赁原告建筑施工材料,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701.7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701.79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杨学丙、刘文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杨学丙、刘文军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学丙、刘文军承租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用于建筑施工,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租金以钢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个。租金每月结清一次,被告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因此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设备,截止2011年3月24日合同期满,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2701.79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自只主张6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张、发货清单八张、结算清单七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成与被告杨学丙、刘文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1年3月24日,根据租赁的品种、数量、单价及租赁的天数计算二被告尚欠12701.79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请求的租赁费12701.79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经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丙、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丙、刘文军支付原告韩成租赁费一万二千七百零一元七角九分及违约金六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七百零一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杨学丙、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