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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于艳艳、王清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艳艳,王清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环城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惊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芃雯,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艳艳,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清林,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于艳艳、王清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芃雯、被告于艳艳、王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于艳艳于2006年9月28日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20000元,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同时被告王清林为被告于艳艳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于艳艳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原告担保中心账户20000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艳艳于2006年9月28日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20000元,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同时被告王清林为被告于艳艳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于艳艳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原告担保中心账户20000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艳艳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20000元,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清林为被告于艳艳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于艳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依照合同扣划原告担保中心账户20000元,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依法获得了该笔借款的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于艳艳、反担保人王清林追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艳、王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20000元(于艳艳、王清林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于艳艳、王清林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