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常路羌下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